随着人类物质生产的快速发展与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除对传统的保护物质性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外,还提出了保护非财产权的法律观念,并将这种对精神生活的非财产损害与金钱内容联系起来,以此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确立了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阶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中,还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私权发展的当然结果和必然要求,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值得关注的是其心灵的创伤。法律不仅应强制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为此,试就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谈些粗浅看法。
一、由案例引出问题
几年前,广西一件骇人听闻的案件开庭审理,一名教师在两年时间内强奸了班上13名小学女生,这些女生都只有七八岁。
这一案件一个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受害人的代理律师以\"处女膜\"是物质为由提出赔偿要求,这一诉讼请求在全国尚属首次,律师给处女膜\"定价\"20万元。原告代理律师解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被强奸而以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由提出索赔,法院有可能不支持,那如果将处女膜定义为“物质”,“物质”遭受了损失,就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了。
将处女膜“定价”20万,这一看似有些荒唐的诉讼请求背后,是推动法律修改,为受害人争取合理补偿的努力。“处女膜物质化”的诉讼过程暴露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缺陷。
二、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
1、刑事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给出的赔偿范围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消极影响。[page]
2、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的弊端
(1)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不利于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在侮辱、诽谤、强奸、伤害等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正常的学习和工作。这种影响是无形的、巨大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如毁容伤害案件,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使被害人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再如强奸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显然不足以消除和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不仅仅体现在刑事惩罚和物质损害赔偿上,也应当体现在对公民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上,才能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全面地保护人权。
(2)破坏了法律位阶,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尤其是2002年最高院的《批复》,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却认定“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从法理方面来讲,最高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法律效力在《民法通则》之下。而最高院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相抵触,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对其效力产生质疑。[page]
(3)显失公正,不能体现法之价值
法主要具有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造成了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时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按现行刑事法律,受侵害轻者获赔,受侵害重者不赔,无疑与法应具正义价值相违背,亦不能体现法保护利益之应有价值。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本身也是一种更为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若将其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却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思想
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保护。同时,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刑法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具体化。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扩大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范围,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与宪法立法精神及民事法律规定相统一,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二)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我国现阶段,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如重婚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亲权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l)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3)、(4)这两种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page]
(三)确定赔偿的原则
1、以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惩罚侵害人和抚慰被害人。这一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和惩罚性,而不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公平原则。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在具体赔偿中,应综合考虑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赋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是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分析和判断各种因素,做出处理或判决。一般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职业、知名度、经济条件,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
4、区别对待原则。(1)因被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 (2)因被害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少赔偿数额; (3)被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人没有过错,且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保证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存在被告人因经济条件原因无法兑现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基于的理论是:保护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应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page]
为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问题,可设立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将依法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以及社会各界捐款作为基金来源。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在减少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也要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
(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做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另外还可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