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交通事故律师联系电话:13541594199(微信同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5日,王某驾驶川AXXXX号小型轿车与罗某驾驶的川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吴某与罗某车上乘客赵某、钱某、孙某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赵某、钱某、孙某于当日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损害赔偿经古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某赔偿上述三人各项费用共计115213元。该调解协议后经古蔺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在案,罗某按约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某所有的川EXXXX号车受损修复费用为:43310元。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尹某,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相关保险已失效。
[本案难点]
1、罗某自愿赔付给赵某、钱某、孙某的各项费用115213元,王某、尹某应不应该全额承担?
2、罗某的车辆修复费4331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法院是否支持赔偿?
3、川A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尹某,因车辆保险失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过程]
本律师依法接受罗某委托后,进行了以下工作:
1、指导罗某收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
2、根据罗某提供的已经赔偿赵某、钱某、孙某的相关证据,分析合法性、合理性、赔偿的适度性;
3、到成都公安交警部门提取王某驾驶的车辆信息;
4、寻找罗某车辆损坏、修复取下的零配件并拍照;
5、找罗某车辆维修厂家提取修车明细清单和相关资质;
6、查询王某、尹某户籍信息和居住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7、代理罗某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代理参加本起交通事故的开庭审理活动。
[法院认定]
1、关于罗某赔偿赵某、钱某、孙某合法性的问题。
罗某与赵某、钱某、孙某经古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其赔偿费用合理合法,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赔偿金额115213元予以确认。
2、关于车损部分。
罗某主张的维修项目共21项,经查,其维修项目均与车辆左前部位及车右后部位有关,且维修车辆产生工时费及拖车费亦属合理,故本院对维修费用89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更换部件项目共计40项,其中有5项共计2865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左前门安全带受损,也无更换安全带的照片,故不予支持,剩余31545元的更换金额均无法排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加之三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剩余更换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31545元予以确认。
综上,关于车损,王某应当赔偿40445元。虽王某、尹某辩称维修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3、关于尹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尹某系川AXXXX号车登记车主,其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本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已垫付给赵某、钱某、孙某的115213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车辆维修费40445元;
三、尹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在98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总结]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如果是经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在调解书签字确认后,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书的合法性,这样有利于以后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不是必经程序,可以直接找具备车辆维修服务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3、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一定要对受损部位、损坏零配件进行现场拍照(拍照时最好在零配件旁边放上车辆号牌标识,写明零配件名称);
4、选择的车辆维修企业一定要具备资质,并让维修企业提供更换零配件、修复零配件(部位)、工时费清单和维修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5、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定要留下对方联系方式,并对对方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卡(单)进行拍照留存。
以上总结值得大家多看两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