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系贵州省大方县人,1984年与本村组陈某相恋并同居。李某与陈某于1985年、1987年、1990年生育两子一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陈某于2002年外出长达16年之久,拒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前一直未办结婚登记。2018年4月,李某找到本律师要求提供诉讼代理。
【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李某委托后,了解到丈夫陈某自2002年外出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也不知其下落,为此,本律师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到婚姻登记机关调取李某与陈某无婚姻登记记载的证明;
2、向陈某所在村、组寻找知情人调查、收集陈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以及陈某下落不明的证据,并寻找证人当庭作证;
3、向陈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寻求出具陈某下落不明的证据;
4、代李某拟定民事诉状提交李某签字后,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获得立案受理);
5、代理李某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
【法院认定】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陈某于198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且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不能进行调解,且陈某外出多年,对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本案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准予李某与陈某离婚。
【办案总结】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李某与陈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本案按事实婚姻向法院起诉处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对委托人提供对方下落不明的信息,作为代理人应尽可能收集对方下落不明的相关信息;
3、诉讼离婚也是打民事官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委托代理人应尽可能收集到夫妻感情破裂或者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的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的为委托人实现离婚的诉讼目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张定凯律师联系电话】:13541594199(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