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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王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江阳区法院胜诉!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定凯律师  时间:2020-02-16

 

  【案情介绍】 2011年,马某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王某处赊购红粮,后经结算马某欠王某红粮款62万元。经王某多次催收后,马某于2014年4月7日向王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壹佰零陆万柒仟元正,(小写:1,067,000元),此款属红粮款”。

  此后,王某又多次找马某催收此款,马某之父马某1及马某之母穆某于2016年3月28日,自愿代马某偿还欠款,并向王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泸州王某红粮款陆拾贰万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该款系马某欠的红粮款,现由马某1、穆某负责归还,时间定为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即从2014年起本金以壹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从即日起,马某与王某无任何经济纠纷”。

  马某1、穆某自向王某出具《欠条》后,经王某多次催收未果,王某于2018年9月找到本律师,遂要求起诉追收,本律师经听取王某的详细陈述和对欠条进行审核后,接受了王某的委托。

  【王某委托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1、分析、审查王某提供马某1、穆某向其出具的《欠条》;

  2、指导王某提取与马某1、穆某的通话记录;

  3、收集王某与马某1、穆某、马某的电话录音资料。

  4、代王某拟定民事起诉状;

  5、代王某向四川省江阳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并参加法院开庭审理。

  【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1、由马某1、穆某支付王某欠款62万元,并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62万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1、穆某共同承担。

  【马某1、穆某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当时主要考虑儿子马某生病无力偿还,所以才同意转让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欠条》出具后,我们积极想办法偿还货款,曾要求用一批瓶装酒来抵账,但王某不愿意,不配合我们履行债务。2015年8月6日马某支付给催债人刘某的5万元应在债务总额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7日,因马某1、穆某之子马某拖欠原告王某2011年交易的红粮(即高粱)货款,马某与王某经协商,对马某所欠货款6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形成《欠条》一份,由马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某现金:壹佰零陆万柒仟元正,(小写:1,067,000元)。此款属红粮款。”。《欠条》出具后,因马某未能及时支付,王某多次催收未果。其后,王某委托刘某向马某催收,2015年8月6日马某向刘某支付5万元。

  在王某向马某催收货款的过程中,2016年3月28日,经马某1、穆某与王某协商,马某所负债务由马某1、穆某偿还,双方形成书面《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泸州市王某红粮款陆拾贰万元,注:该款系马某欠的红粮款,现由马某1、穆某负责归还,时间定为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即从2014年起本金以壹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从即日起,马某与王某无任何经济纠纷。任何收账公司无权对马某收取任何货款、欠款。如泸州市刘某再来收款,需王某出面制止并参与解决。”该《欠条》主文后另行批注“马某打给王某的原欠条未收回并同时作废”。马某1、穆某在《欠条》欠款人处分别签名、捺印。

  马某1、穆某出具《欠条》后,没有按时偿还债务。在王某催收过程中,马某1、穆某曾提出用一批瓶装酒来抵偿债务,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

  【法院认定】 马某与王某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经王某同意,全部转移给马某1、穆某,由马某1、穆某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该笔债务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马某1、穆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马某1、穆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转移的债务为马某所欠货款62万元及利息,因此,债务本金为62万元。因马某1、穆某出具的《欠条》中本金100万元中包括2014年4月7日以前的利息,如再以100万元做基数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王某主张以货款6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中应扣除2015年8月6日马某支付的5万元。

  【法院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马某1、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中应扣除5万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马某1、穆某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在合同终止履行或者结算时,双方应当及时办理书面结算依据。本案中王某与马某在购销合同结算时,双方就没有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幸好王某在三年后,要求王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保全了债权凭据;

  2、在债务催收过程中,尽量采用电话录音、微信聊天、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收,保留必要的催收凭据,为今后的诉讼催收奠定基础;

  3、如果是债务人转移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马某将62万元债务转移给自己的父母,由父母代为偿付,征得了债权人王某的同意,因此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有效,判决由马某的父母偿付货款并承当相应利息。

  4、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履行,特别是需要承担利息的债务,债务人更应当及时履行,逾期履行的时间越长,产生的债务利息就会更多。及时履行债务,也是减少损失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一大良方和策略。

  5、本案一审判决后,马某1、穆某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开庭审理,马某1、穆某撤回了上诉,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此,本律师提醒债权人,在自己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律师咨询获取解决问题的方法,若过度迟延咨询律师,有可能造成债权保护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使得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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