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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三、李四先后分别借款给同村人王五(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到期后王五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张三、李四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王五归还张三本金35万元及利息,归还李四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两案生效后,王五并未自觉履行。张三、李四经多方打探,有知情人告知,王五原先名下的多处财产此时已经“不翼而飞”。
原来2017年6月28日,王五(夫)与孙六(妻)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上海某小区的房产归女方孙六所有;位于昆山与位于常熟的房产各一套归男方王五所有;王五放弃位于如皋市某村的房产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张三、李四还了解到,王五、孙六在2016年已将昆山及常熟的两套房产卖了,王五与孙六离婚协议中所列王五所得财产纯属子虚乌有。这就是说,张三、李四单单从王五现有财产一条渠道要求归还他们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变得不太可能了。
张三、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五、孙六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被告孙六辩称,两原告对被告王五享有合法债权,但与自己无关;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的分割是基于财产的取得和使用现状,被告王五并非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损害王五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五与孙六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处理给被告孙六,二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王五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这不仅对张三、李四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撤销被告王五和孙六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继续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2、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此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债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
本案中,张三、李四是否享有撤销权?
首先,张三与李四享有的债权发生于王五与孙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通过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张三与李四系适格主体。
其次,王五与孙六自愿协议离婚并处理相应财产,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王五与孙六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是将财产价值较大的上海的房产归被告孙六所有;二是将早于离婚前已经转让的昆山与常熟的两处房产列入共同财产并约定归王五所有;三是王五放弃位于如皋市某村的房产的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所有。
以上约定将绝大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孙六所有,王五与孙六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被告王五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不仅张三与李四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张三、李四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